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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

商标资讯 | 2017-03-03 11:29:00 | 阅读次数:

摘要 : 现在市场的产品数不胜数,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每种商品都有自己的商标,据广州版权注册公司了解,如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会背负一定

现在市场的产品数不胜数,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每种商品都有自己的商标,广州版权注册公司了解如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会背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案由】

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叶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号,通过其经营的“虹*园林机械”经营部对外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ZENO*H”的割灌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2012年8月2日,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号将被告人陈某、叶某抓获并从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弄2*号的仓库内扣押到待销售的假冒“ZENO*H”品牌的割灌机6台,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公诉机关控求:被告人陈某、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

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经销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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